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5月3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94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陳晉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9日1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晉傑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5年4月30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晉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反及本院卷第36、42、44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5年5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93年1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94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15、23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供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入注射針筒施打等語,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99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17、25頁),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主張其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案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10
5年10月27日到臺南看守所詢問被告,被告方坦承於105年
4月30日到驗前在其住處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予查獲等情,有被告105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在警方已察覺其施用毒品之情形下坦認犯罪,僅屬自認,而非自首;即便被告於通知到場採尿時已坦認施用毒品,惟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被告既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勢必無所隱遁,是其於採尿當下縱自白仍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亦不宜減刑,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無法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且其本案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止癮,犯罪情節非輕,自有令其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俾以杜絕毒品誘惑之必要,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外,另有槍砲、詐欺、酒後駕車及數起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端,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粗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先前歷次施用毒品所判處之刑度暨當事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