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請人 陳靚輿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思妘 籍設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設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樓,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相對人因自幼智能發展不全,合併思覺失調症,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即送至新竹東禾康復之家安置迄今,於111年2月底至3月初間因病轉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目前住院治療中,惟出院後會繼續安置於東禾康復之家,不會返回戶籍地居住等語,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電話紀錄),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東禾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證,顯見相對人早已未居住在前揭戶籍地,且日後亦無返回該戶籍地居住之計劃,故該戶籍地應非其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即新竹市之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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