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中明於民國108年3月7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德昌路、漁港路口時,未以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漁港路,適有 陳詩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進入左前方之和誠街,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詩雲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五薦椎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劉中明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詩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中明肇事後,明知陳詩雲已人車倒地,可預見陳詩雲因其肇事行為而受有傷害,竟未對陳詩雲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陳詩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中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雲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MDD-2963號車輛詳細報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