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告 劉彥成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 律師被告 劉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2日、同年3月1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 劉王金女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劉玫蘭 。然被繼承人生前於101年4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志浩 事務所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載明:「一、本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雙溪區石笋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4、0114地號土地全部由叁子劉彥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繼承。」等語,而被繼承人除系爭遺囑內容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之不動產,且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7,234,057元,股票及存款共99,910元,因原告之特留分為6分之1,則依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共7,333,967元為計算,原告特留分之權利價值應為1,222,328元,惟被告依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後,被繼承人所留之其餘遺產僅剩股票及存款共99,910元,縱將之平均分配與兩造及訴外人劉玫蘭,原告亦僅分得33,303元,尚不足原告之特留分額1,222,328元,可見系爭遺囑之内容,致原告可分得之遺產,不足其應得之特留分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系爭不動產即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既為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蓋系爭遺囑第一段僅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表示由被告繼承,至於動產部分則未以遺囑表示意見,故此部分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係浮動的,其中附表二編號7至9之土地為公同共有,尚需經鑑定始知價值,在未經鑑定前無法確定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況縱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因被繼承人於101年4月6日所立之系爭遺囑,係依據公證人依法完竣之公證文書,其合法且屬有效,基於此公證之系爭遺囑合法且有效前提下,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暨法定繼承人之一,除依法須時限內登記外,被告依遺囑意旨執行時,亦已告知原告有關被繼承人遺囑事宜及欲辦理登記之事,並通知原告表示被告願就特留分部分以金錢補償原告,惟原告嫌棄太少未獲肯認,因此心生怨懟,且依現行實務穩定多數見解,遺囑人之遺囑,雖違反特留分規定,惟其違反,並非當然無效,而本件屬於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方式指定分割方法致原告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遺囑真意,縱原告已請求本案,但仍不得抵觸遺囑人之真意,自不得再就被告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進而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僅能另請求被告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故原告本件塗銷登記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7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
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劉玫蘭,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前於101年4月6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陳志浩事務所,在公證人陳志浩公證下作成系爭遺囑,其遺囑內容為:「一、本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雙溪區石笋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104、0114地號土地全部由叁子劉彥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繼承。……」等語,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0年3月2日以遺囑繼承
登記為由,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不動產則於同年3月10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由,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㈡若扣減義務人(即被告)已表明願以金錢補足扣減權利人(
即原告)特留分不足額時,原告得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登記予以塗銷?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之遺囑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3條、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總計為7,318,185元,其中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價值共為7,234,057元、如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之價值共為99,910元,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扣除被告所述花費喪葬費用約20萬元、辦理遺囑登記之代書費用3萬餘元(見本院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後,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價值至少有700萬元,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與被告及訴外人劉玫蘭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其應繼分為3分之1,依前揭民法第1223條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6分之1,故原告之特留分數額至少應有117萬元(700萬元×1/6=1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係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部分全部分由被告繼承,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故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分配系爭遺產後,原告所能分配之遺產僅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99,910元,原告依其應繼分僅能分配33,303元(99,910元×1/3=33,303元),顯不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數額117萬元,是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尚未經鑑定價值,故無法判定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然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系爭不動產價額,係以公告現值核定,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公告現值顯較市價為低,則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更遑論以市價計算,故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其聲請本院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亦無必要,併此敘明。㈡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特留分之保障,民法第1225條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侵害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然對於因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致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則無明文規定,惟為保障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不受侵害,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之保障將流於空談,故應認此等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倘被繼承人因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原告可分得之遺產
,不足其應得之特留分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業如前述(見前揭㈠所述),且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0年3月2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由,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不動產亦於同年3月10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由,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06107652號函附繼承登記申請書、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虎地一字第1100006123號函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被告行使扣減權,應堪認定。又原告已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書狀並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家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利人一旦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以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原本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得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且原告並未同意由被告以金錢補其特留分額之不足,自不得以金錢補償方式補足其特留分不足之部分,是被告辯稱其已表明願以金錢補償特留分不足之部分,基於尊重遺囑人之真意,原告僅能請求以金錢補償特留分不足額,不得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全部塗銷,自不足採。至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他案判決作為上開論點之依據,然其所引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係針對其他個案所為之判決,並非法律或具裁判法律爭議統一見解為任務之法定裁判機關所為之判決,對本院自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3.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之其中一人,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單獨提起請求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行使扣減權,系爭不動產即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既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且被告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已有妨害公同共有權行使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2日、3月1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一: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被繼承人劉王金女所遺不動產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651000分之65遺囑繼承110年1月7日110年3月2日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3065全部遺囑繼承110年1月7日110年3月2日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2527全部遺囑繼承110年1月7日110年3月2日4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322全部遺囑繼承110年1月7日110年3月2日5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6520全部遺囑繼承110年1月7日110年3月2日6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4076全部遺囑繼承110年1月7日110年3月2日7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5.13全部遺囑繼承110年1月7日110年3月2日8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19.42全部遺囑繼承110年1月7日110年3月10日9雲林縣虎尾鎮內安段0770-0000地號314.64140分之1遺囑繼承110年1月7日110年3月10日10雲林縣虎尾鎮內安段0818-0000地號25.28140分之1遺囑繼承110年1月7日110年3月10日附表二:被繼承人劉王金女遺產一覽表
一、不動產部分: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財產價額(新臺幣)(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準)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65平方公尺)1000分之651,052,122元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065平方公尺)全部1,103,400元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527平方公尺)全部909,720元4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22平方公尺)全部115,920元5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520平方公尺)全部2,347,200元6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076平方公尺)全部1,467,360元7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9.42平方公尺)全部132,056元8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14.64平方公尺)140分之115,282元9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5.28平方公尺)140分之11,697元10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面積25.13平方公尺)全部89,300元以上財產價額合計7,234,057元
二、動產部分:編號遺產項目財產價額(新臺幣)(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準)1瑞芳地區農會存款20,992元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存款4,443元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存款262元4郵局存簿儲金存款877元5郵局劃撥儲金存款31,250元6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6股,25,248元7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股,1,056元8第一銀行存款423元9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存款225元10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存款79元11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存款283元12凱基銀行存款1,287元13瑞興銀行建成分行存款1,306元14元大銀行中正分行存款228元15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存款10,954元16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款997元以上合計99,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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