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盛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故意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自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任意觸摸告訴人胸部,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賠償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31號被告乙○○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2月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家樂福」賣場內,收到AV000-H110047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所發放之Foodpanda之app傳單。乙○○趁甲女聚精會神介紹如何使用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甲女之胸部。甲女錯愕之表情適同為發放傳單之000所目睹,旋趨前關心,甲女向000表示胸部被摸,遭人性騷擾。000即拍下乙○○騎乘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及000結證在卷,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被告乙○○罪嫌,應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要還宣傳單的時候不小心碰到甲女的胸部云云。然查,被告係先觸碰告訴人之胸部,隔2秒後方駛歸還宣傳單,此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參以若單純歸還傳單,僅須遞交到告訴人之手即可,理當不須抬高至告訴人胸部之位置,甚而往前觸摸到告訴人之胸部。是以,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請審酌被告未尊重女性,為圖一己私慾而侵犯告訴人,又於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