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 史周綉鳳 相對人 史屏新
史屏隆
史莉娜 上列聲請人史周綉鳳與相對人史屏新、史屏隆、史莉娜、 史艾克 、 史紀鋒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史屏新、史屏隆、史莉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史周綉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史周綉鳳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史屏新、史屏隆、史莉娜、史艾克、史紀鋒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史屏新、史屏隆、史莉娜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原審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另就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史周綉鳳(即相對人)及相對人史屏新、史屏隆、史莉娜(即抗告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史周綉鳳係請求相對人史屏新、史屏隆、史莉娜、史艾克、史紀鋒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52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4,565元。次查聲請人係於23年10月27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聲請時為85歲,而85歲以上之臺灣省女性平均餘命為8.08年(8年1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396,625元【計算式:(36,520×5)+(4,565×97×5)=2,396,625】。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及抗告費1,000元,又查抗告費用已由抗告人自行繳納,故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元。是據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即應由相對人史屏新、史屏隆、史莉娜負擔1,500元【計算式:2,000×3/4=1,500】,聲請人史周綉鳳負擔500元【計算式:2,000-1,500=50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