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男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時至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忠孝夜市某海產店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25分前稍早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5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共2罪)、9月、2年(共6罪)、1年11月、1年10月、1年8月(共4罪)、2年4月、2年6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因犯偽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而於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兼衡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從商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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