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3日花監違字第裁44-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有前開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於97年4月12日11時3分在臺東縣○○鎮○○路與大同路口(台11線公路115.5公里)時,因異議人暨駕駛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於上開路口未遵守號誌而直行闖紅燈,經值勤警務員目睹,當場趨前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依法處以罰鍰新臺幣壹千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事。
三、聲明異議略以:伊認為紅綠燈設置不當,亦無任何標示提醒過彎後會有紅綠燈,且因是上坡路段,伊過彎道無法抬頭看紅路燈,亦不知有沒有闖紅燈,且警察未拍照或攝影存證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鄭忠賢 於97年6月23日本院調查
時具結證述:「當天伊是執行交通稽查,時間為11點3分,異議人行經的紅綠燈已經亮了,且前面有二台自小客車停在那邊等綠燈,異議人騎機車闖紅燈,伊才攔停。」;復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按,證述現場狀況:「異議人之位置是一個斜坡,不是上坡,伊的位置是看的到停車線,伊會讓異議人看到伊」等語。按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且其明確陳述舉發當時異議人駕車通過該路口之情形,核與異議人陳述經過該路口並無注意到紅綠燈後被攔停之情形相符,堪認其確有目睹異議人駕車違規之情形無訛,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堪信為真實。
㈡次被告抗辯標誌設置不當,亦無標示告知過彎後有紅綠燈,
需抬頭始能察覺等語,惟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如對於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時,仍應受處罰,(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本件異議人縱非故意闖紅燈,惟依其自述其完全未察覺該處路口設置有紅綠燈號誌並佐以證人所繪製之現場圖一份等情以觀,異議人係因本身之過失致未察覺紅綠燈號誌而有闖越路口之違規事實,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接受裁罰。
㈢末查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足為違
規之證明,有此照片存證可免爭執,警方值勤時未攜攝影器材存證,以杜異議人之爭執,其值勤方式有待改進;然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之情形,亦承認確有可能係其疏失,則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對證人鄭忠賢之證述,並未表示有何內容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上開證人之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及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