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慶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方面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承攬工程施作,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私利,竟未經告訴人萬鎰公司之同意擅自挪用其保管之鋼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及衡酌其素行、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違背建築成規罪、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由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情節係因思慮未周而為侵占告訴人之鋼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因工傷意外致脊髓損傷而下肢癱瘓,為極重度之肢體障礙程度,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復經告訴人之代表人 陳柏勳 、告訴代理人 羅和凱 表示如與被告和解後則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語,再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2年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雖構成累犯,惟衡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酌其身體及家庭狀況等各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