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聲請人 陳瑪蓮 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瑪蓮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任職優貝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7,2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6,394元,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約1,918,000元,因聲請人患有憂鬱症、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後遺症、左眼眼皮閉合不全、重度乾眼症等疾病,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提按月償還14,472元,總期數18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超過聲請人之還款能力,聲請人所提以債權讓與之方式抵銷,債權人亦不能接受,因此調解不成立為由,聲請更生,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內頁、保險單、各必要費用之支出明細、診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而其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後,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之處;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消債調字第75號更生調解事件卷宗,聲請人所陳其因前述原因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同堪信為真。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