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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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076號原告 李俊宏 被告 周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4月15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 李霈瑜 、 李承燊 。兩造婚後初期感情尚稱融洽,然被告因熱中宗教活動,對家中事務幾無聞問,復經常抱怨與原告理念不合,並對原告怒目相向。又兩造雖同住一處,然自84年兩造長子李承燊出生前後早已分房,雙方近年來幾無任何互動,形同陌路,是兩造婚姻顯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1件為證。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李陳桂花 到庭證述:「(問:兩造相處狀況如何?)兩造相處不好狀況已經10年了,兩造很少溝通對話,如果雙方有講話的話,也是在爭執,被告經常不留原告面子,雙方各過各的」、「(問:兩造是否有分房睡?)是的,記得是第二個小孩出生沒有多久,兩造就分房睡了」等語(參見本院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復參以被告經合法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為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情愛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在精神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無法在精神上相互扶持,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本院依上調查,可知兩造感情不睦已久,且互動不佳,又未有事證證明任何一方於婚姻期間曾以積極態度互相溝通,謀求解決兩造相處之困境,顯然彼此間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難卸其責,且有責程度大致相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之旨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