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辰
吳紹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紹軍教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育辰、吳紹軍與少年廖○勳(少年廖○勳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因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3人於民國
103年7月19日凌晨0時28分前之某時,分騎多輛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之清水服務區(下稱清水服務區)觀賞夜景;俟其等欲轉往他處,而至清水服務區之機車停車場騎車離去時,陳育辰發現旁鄰之機車(牌照號碼209-MPB)踏板上放置 張宇論 所有款式新穎安全帽1頂,乃將此情告知身旁之吳紹軍。吳紹軍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教唆陳育辰著手行竊;陳育辰乃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前揭張宇論所有之安全帽得逞。陳育辰與吳紹軍及少年廖○勳分別騎車離去時,陳育辰則將該安全帽交付吳紹軍,吳紹軍再交由少年廖○勳配戴。嗣經張宇論發現安全帽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育辰、吳紹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少年廖○勳、被害人張宇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安全帽影像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育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紹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吳紹軍教唆他人竊盜,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盛,本應進取有為,卻圖不法之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二人均坦承認錯,態度尚佳,被告陳育辰有竊盜前科(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吳紹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劣,又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被告陳育辰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家有父母、姊姊,於機車店擔任學徒,被告吳紹軍高職畢業學歷,自陳與父母、弟弟同住,現與父親一起從事玻纖維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係因未戴安全帽為避免遭警察臨檢而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二人犯罪情節輕重有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衡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且年值青壯,均有正當職業,並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但已當庭認諾其請求,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二人雖允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尚未履行,且被告二人均甫成年,欠缺深慮,犯罪情節亦屬輕微,雖可據以邀刑之寬典,惟不宜存有因此可全然免除刑罰之錯誤心態,仍應藉由適當處遇,使惕勵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被告二人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