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震威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楊大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3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潘震威在動物醫院誹謗【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潘震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震威與告訴人 黃佳莉 原係夫妻(民國101年9月26日離婚),雙方因感情不睦,而於101年7月15日協議分居。詎被告心有不甘,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動物醫院內,向顧客 林芳瑜 指稱:「 張郁敏 (店內員工)、黃佳莉及潘震威一起3P。」,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郁敏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未曾向顧客林芳瑜指稱:「張郁敏、黃佳莉及潘震威一起3P。」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否認曾為上開言論,而告訴人之指訴係聽證人張郁敏轉述,證人張郁敏之證述亦係聽顧客林芳瑜轉述,均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件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㈠按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至若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依同法第159條之3之法理,亦得例外作為證據,用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並維護司法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在該「傳聞證人」所陳述之「傳聞證言」,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時,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郁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轉述被告以外之人即林芳瑜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否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故均不具證據能力。至「傳聞證人」張郁敏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並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而林芳瑜因本院無法查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無法傳喚,客觀上不能陳述並接受詰問,在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下,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法理,證人張郁敏所為之「傳聞證言」,即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始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惟公訴人並未釋明證人張郁敏之傳聞證詞有何具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之情形,故證人張郁敏於本院之所為之傳聞證詞,亦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雖於原審中曾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2年度易
字第3195號原審卷第51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否認曾向林芳瑜指稱:「張郁敏、黃佳莉及潘震威一起3P。
」等語,其一度所為「認罪」之表示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除被告供述外,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郁敏之證述等證據,均係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均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寬認證人張郁敏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惟誹謗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有傳述貶損被害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外,主觀上行為人亦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就被告是否確有向林芳瑜指稱上開內容、被告向林芳瑜指稱上開內容時是否在公開場合、被告有無將上開指稱內容加以散布之企求等判斷誹謗罪成立與否之關鍵要素,證人張郁敏之證詞均屬無法證明,自亦無從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在別無其餘補強證據之支持下,被告自白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為上開誹謗犯行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所依憑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上開誹謗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及詳查,遽認被告被訴誹謗犯行,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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