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銘泰
魏鑾英輔佐人即上一人之配偶 惠光宗 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魏鑾英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E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看清幹線道車輛而貿然從閃紅燈號誌路口駛出,適有擔任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被告康銘泰駕駛車號0000–YH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0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行車速度之規定,未將車速保持在時速50公里以下,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兩車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魏鑾英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暈眩等傷害;康銘泰則受有左腳近端脛骨骨折、胸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魏鑾英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康銘泰則涉有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魏鑾英、康銘泰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魏鑾英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康銘泰則係觸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鑾英、康銘泰2人於102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