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志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志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志浤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表:受刑人江志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贓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30日│103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速│││字第3963號│偵字第591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中交簡字││實││3號│第3754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日│103年12月1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中交簡字││判││3號│第375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3日│104年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備註│字第17598號│字第2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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