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朱俊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緝字第1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未遂遭法院判刑2年得易科罰金確定。本案受刑人因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近日得知遭通緝,即委託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將主動回國投案,並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自桃園機場入境,旋即被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受刑人說明易科罰金之理由,但執行檢察官卻不准其易科罰金。受刑人長期在東莞市長安精精電子經營部,擔任業務一職,打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回大陸工作,附有工作證明,故受刑人因職業關係執行徒刑顯有困難,同案被告均全部易科罰金完畢,依法應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聲明人即受刑人朱俊同對檢察官關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核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朱俊同前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3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於104年1月30日到案執行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犯詐欺罪高達13次,其為組成詐欺集團之首謀,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利益,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產,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犯行影響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並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173號執行案卷查證無訛,依上開執行案卷顯示,該署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發監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詳列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定。本院審酌該受刑人為牟私利,籌組分工細密之詐欺集團,復在詐欺集團中擔當指揮之重要腳色,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危害社會秩序程度甚大,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足認易科罰金已不足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聲請人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准予易科罰金,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遍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請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