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聲請人 紀國樑 相對人 紀樹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紀樹旺(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紀國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紀惠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國樑(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紀樹旺(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1年09月15日經急診住院治療,現因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且無法脫離,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紀惠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插鼻胃管、導尿管、氣切及臥床,對本院訊問姓名能明確回答,但對於本院再訊問年籍即未回應。(詳見本院10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障礙,失智症及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亦有重度障礙(近兩年完全臥床及住院中)。相對人因受腦部疾病致使其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無法自理,其他身邊事務處理獨立執行時,會受理解及行為判斷力、記憶力之重度障礙影響,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日前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失智症及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之認知功能障礙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詳見卷附104年1月21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姐姐 林紀玉 綢、 林紀玉足 及妹妹 紀阿菊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上述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紀惠玲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姐姐 林紀玉綢 、林紀玉足及妹妹紀阿菊均同意由紀惠玲擔任相對人之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紀惠玲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紀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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