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育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2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育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奇摩購物網站Z0000000000號帳號(以不知情之 尤李菊蘭 名義申請),下標向雅虎網路拍賣商店「 小蔡 電器」之 蔡在隆 ,以新臺幣(下同)5萬4900元購買明碁65吋電視1臺,並佯稱:購買人為其祖母尤李菊蘭、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號,且已經匯款云云,致蔡在隆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高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曾信發 ,將電視運送至尤育偉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由尤育偉以尤李菊蘭之名義簽收。嗣因蔡在隆察覺尤育偉未匯款,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在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尤育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蔡在隆、證人曾信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雅虎拍賣網站小蔡電器得標者名單網頁畫面、GMAIL收件者資料網路畫面、奇摩購物網站Z0000000000號帳號會員資料、高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簽收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IP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務正途,貪圖物欲,藉由網路下標並誆稱匯款之方式,詐得價值5萬4900元之電視1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輕,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知過坦承,態度非劣,其學歷高職肄業,自陳原從事廣告業,為單親家庭,經濟來源依靠父親收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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