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王義標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中簡字第3891號判處拘役50日,甫於99年1月18日確定。竟於前案執行前即99年3月2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72巷2號 李豔 工作之理髮店,發現李豔所有價值約新台幣4000元之LG牌行動電話1支」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義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1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對於先前竊盜犯行方歷經偵審之程序,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小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又被告到案後雖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單純、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99年度偵字第25584號被告王義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39巷
19弄4號居臺中市○○區○○路3段243巷2號6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標於民國99年3月2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72巷2號,發現李豔所有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放置在工作處所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持往臺中市○區○○○街135號「聯強電信雙子星手機行」售予不知情之 林志澤 得款新臺幣600元花用。 嗣李豔 發覺失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義標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豔、證人林志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手機買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義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樹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吳孟燕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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