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賴樹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賴樹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傳真機壹臺、傳真電話號碼表壹張、倍數表壹張、特三倍數表壹張、開獎號碼紀錄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1行「林賴樹蘭基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為「林賴樹蘭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集合犯意」;⑵第5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應予補充更正為「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下注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⑶第6至7行「每簽1支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應予更正為「每注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⑷第7至9行「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得57倍彩金,『3星』可贏得570倍彩金、『4星』可贏得7500倍彩金」,應予更正為「賭客如簽中『2星』、『3星』、『4星』,分別可領取彩金5700元、57000元、750000元」;⑸第16至17行所載扣案物品,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林賴樹蘭所有供上開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臺、傳真電話號碼單1張、六合彩簽注單3張、倍數表1張、特三倍數表1張、開獎號碼紀錄表
2張,因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300號搜索票1張、查獲現場照片14張、扣案之傳真電話號碼單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賴樹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坤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9年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經營時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傳真電話號碼單1張、倍數表1張、特三倍數表1張、開獎號碼紀錄表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賭博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係查獲當天香港六合彩開獎,而由賭客下注之簽注單,應認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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