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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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起子、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字起子、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周玉隆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4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
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T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審理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車輛業已尋獲,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T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