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馬英九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林彥宏前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七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因減刑,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6月25日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因其未戴安全帽、未開車燈且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0.43mg/L,員警乃依法舉發,林彥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值勤警員制作、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上,各偽造「馬英九」之簽名1式3份、1式4份,以表示「馬英九」本人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還警員收執,而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英九」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管理正確性。 嗣為 警查悉上情,林彥宏事後始於101年12月25日中午,向警方坦承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1張、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復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該他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偽造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林彥宏前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七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因減刑,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不穩,一時衝動而為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偽造「馬英九」之簽名1式3份│││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偽造「馬英九」之簽名1式4份│││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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