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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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抗告人 馬連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請求更正)。原法院以原判決業已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送達抗告人,加計二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已於同年月三十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一○一年十月一日始提起上訴(誤為抗告),顯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所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惟按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者,無論其形式為「抗告」、「請求更正」或其他類此之任何方式,均應以上訴論。查抗告人於一○一年八月八日收受原判決之送達(見原法院卷一四六頁)後,旋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十五日,具狀「請求更正」,並於書狀之首,表明不服原判決之旨(同上卷一四九頁至一五一頁),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認為該「請求更正」之書狀,係屬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遑詳予究明,即逕自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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