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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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兆立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劉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廣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鬮公司)背書、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7年8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122,174元之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1,122,17
4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已與廣鬮公司結算後達成協議:「…已無任何所有財務及票據糾紛,廣鬮公司亦不得將未兌現之所有票據轉讓委託第三人作債務處理。」,且上訴人與廣鬮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上訴人無庸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款。又者,被上訴人係因廣鬮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而據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認為:「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本件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時,填寫之存款帳號即為廣鬮公司設立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備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是以,被上訴人僅是代為提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原審未審及於此,遽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據票款,即有違誤。故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亦可參照。發票人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背書人廣鬮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當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本件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廣鬮公司,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得由廣鬮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縱因與廣鬮公司間無實際交易行為,且與廣鬮公司定有不可轉讓系爭票據之協議,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不能以其與前手即廣鬮公司所存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難為可採。
㈡又按票據背書,係執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其他目的,所為
之票據行為。即票據之背書,以轉讓票據權利為主要目的(即所謂轉讓背書),但亦有以委任取款之目的所為之背書(如票據法第40條之委任背書),或以設定質權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如民法第908條之設質背書),惟後二者究屬例外。
依票據法第40條規定之委任取款背書,此種背書並非移轉票據權利,僅授與代為取款之權限而已,故被背書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背書人方為票據權利人,被背書人只能代為行使權利,復因此一型態之背書,是屬例外,故法條明文規定須在票據上載明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始能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否則,仍應視為一般轉讓背書(參見票據法第40條第
1項及同法第144條之規定)。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固有訴外人廣鬮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蓋章,惟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記載,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實難認廣鬮公司所為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無可採。㈢至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雖載明廣鬮公司上開帳戶,
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帳戶為廣鬮公司設於銀行之備償專戶,方便扣款之用,及區分銀行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即廣鬮公司名義請求付款,係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而上訴人雖執前開財政部金融局85年函釋以辯稱:在客票融資貸款中,備償專戶之存款為借款人所有,借款人於欲辦理融資之票據背書後存入備償專戶,該背書非屬權利移轉背書,而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惟查,,上開論述僅係就銀行將借款人所交付之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之性質為一般性之解釋,並未排除銀行與借款人間以特約約定備償專戶內客票票據權利之歸屬,而財政部金融87年9月
7日台融局(一)第00000000號函文為因應金融銀行業者實務需要則釋以:…查法律並未對金融機構辦理以融資性票據申辦墊付國內票款之業務作具體規範,國內金融機構承作是項業務之作業程序亦不一致,金融機構是否取得融資票據之所有權當視該金融機構之作業規範而定等語。而查,廣鬮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備償專戶應收票據明細表即已明確載明:「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並經廣鬮公司及其負責人蓋章確認,當已足認廣鬮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交付時,確有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上開背書應屬為權利讓與之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廣鬮公司僅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得行使票
據權利,應屬有理,上訴人自應照支票文義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1,122,174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雪玉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