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 陳慶銘 (按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十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丙○○經營之北新當舖,利用丙○○前往上開當舖開啟鐵捲門,打開玻璃門時由陳慶銘持電擊棒,先電擊丙○○胸部再多次電擊丙○○頭部、背部,使丙○○不支倒地,將丙○○推進店內,即再將鐵捲門關下後,將丙○○以繩子膠布綑綁在店內椅子,並以膠布矇丙○○眼睛,其中一人再將丙○○推到床邊,另一人看守丙○○,看守丙○○之人並命丙○○不能動,否則殺死丙○○,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不能抵抗,而共同在當舖內搜取當舖內勞力士手錶(半黃金手錶)男、女錶共二十餘只、黃金約二十餘斤、鑽戒二十餘只、美金約七千餘元、港幣、人民幣數千元,總計共強盜新台幣九百萬元財物云云,因認被告丁○○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犯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盜匪罪嫌行為,係以被告丁○○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甲1之證詞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三、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與陳慶銘共同劫取被害人丙○○所經營北新當舖財物之犯行,辯稱:其於警訊中之筆錄係在被警員毆打下,依警員所寫之內容簽名,其簽名時並未看筆錄內容,未劫取丙○○所經營之北新當舖之財物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在警訊時陳稱:「我未被矇眼時,只瞬間看到歹
徒面孔,均認不清其長相。」(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0七二號卷第六頁反面),雖被害人曾於警訊時(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之警訊筆錄)及偵查時指認同案被告陳慶銘係強盜其財物之盜匪(此部分指認與被害人案發時最初陳述內容矛盾為臺灣高等法院所不採見前開陳慶銘之判決書),惟被害人於前開指認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偵查庭)檢察官提出被告丁○○之口卡供被害人當庭指認,其陳稱:「我的眼睛被矇起來,因此之後進來的人我看不見,不知有無此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又被害人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歷次審理時均未曾指認被告丁○○於案發時係劫掠其所經營之北新當舖之盜匪。本院調查時傳訊證人丙○○到庭指認被告丁○○是否為劫掠其當舖之盜匪時,其結證稱:「我要打開鐵門時,有人拿電擊棒電我,我當時沒有抵抗力,鑰匙被他拿走」、「當時電我的人,確定不是他(丁○○)」、「至於後面進來的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亦不能指認被告丁○○係劫掠其當舖之盜匪,故被害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害人所經營之北新當舖於前揭時間,為不明之人強盜財物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係強盜被害人之盜匪。
(二)、證人甲1於警訊時證稱:「另有一搶匪丁○○和同夥即進入接應,並負責搜
括當舖內財物,得手後搭乘廂型車逃逸」、「(你如何得知陳、黃二人涉此案?)我是三月底在賭場外牆角無意間聽到二人為分贓事口角,陳慶銘指丁○○主謀行動後答應付給酬勞沒有兌現,所以兩人吵起來,後來經我暗中多方調查,可確定是他們所為」(見同上偵卷第九、十頁)云云,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如何知道這件案子是丁○○做的?)在南京東路那邊,我是透過朋友『 阿鴻 』因為丁○○說要給『阿鴻』錢,結果沒有給,『阿鴻』就將所有的事情都說出來」、「『 阿寬 』是我的朋友,『阿鴻』認識『阿寬』、『阿鴻』向『阿寬』訴苦,所以我知道『阿鴻』這個人。」、「(提示陳慶銘之口卡令證人甲1辨認是否為其所稱之「阿鴻」?)是的」云云,證人甲1前開二次證詞,雖均指稱係被告丁○○與陳慶銘二人共犯本件強盜行為,惟依其證詞觀之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丁○○為強盜犯行,有關被告丁○○犯罪之內容均係聽聞友人「阿鴻」即同案被告陳慶銘於審判外之陳述,再由甲1於警訊及本院作證時,到庭而為轉述者,證人甲1於警訊中證稱:「後來經我暗中多方調查,可確定是他們所為」等語,本院調查時訊之證人甲1如何調查又如何確定被告丁○○等人之犯行時其證稱:「『阿鴻』所說的警察會去查,我沒有能力去查」云云,足見證人甲1前開有關確認係被告丁○○所為本件強盜犯行之陳述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及所證聽聞共犯「阿鴻」指稱被告丁○○之犯行,亦係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次查,同案被告陳慶銘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前開強盜犯行,於警訊時供稱:「我的確認識丁○○,但我沒有與他結夥強盜北新當舖」等語,且同案被告陳慶銘所涉強盜犯行,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則證人甲1之證詞亦無法經由傳訊被告陳慶銘以查證之。
(三)、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經通緝到案,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調查時自白前開強盜犯行,供稱:「這件案子是我與陳慶銘聯手做的案子沒錯」、「只有我和陳慶銘」、「在二個保險櫃內之財物及展示櫃上之財物全部搜括一空」、「贓物及贓款我共分九次出境至澳門銷贓,並將贓款存放於澳門中國人民銀行所開的戶頭中,另在同大樓中的銀行開二戶頭存放,」、「四六分贓,由陳慶銘四分,我六分,我於案發後共拿給陳慶銘新台幣二、三十萬元左右」、「(電擊棒)是我於西門町攤販買的,犯案後由我棄置於垃圾車上大概在木柵區」等語。惟被告丁○○於警方移送檢察官時,被告丁○○即供稱:「(問你為何在警訊中承認?)沒有辦法警察刑求」、「(問有無受傷?)警員很有技巧,沒有外傷。」等語,又於本院調查中為刑求抗辯,本院傳訊於警訊時偵訊被告丁○○之警員乙○○到庭作證,查無警員於製作筆錄時有對被告丁○○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故被告丁○○前開自白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出於警員之非法方法所為之自白。惟依前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經查被害人及證人甲1之證詞均不能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中亦未舉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丁○○犯強盜罪之證據,以為前開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故不能僅依被告惟一之自白認定被告丁○○有前開強盜犯行。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何強盜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