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九號),及移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任職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百號三樓之福和收費處業務主任,負責招攬保險及向客戶代收保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乙○○因家中經濟狀況生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收取之客戶保費,侵占入己,茲詳述如下:
㈠民國八十七年間,保戶戊○○○為其夫 劉欽銘 、長子 劉致宏 、次子 劉志浩 投保丁
○○○之保險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十五日,各匯款十五萬及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至乙○○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交保費,乙○○竟僅將劉欽銘部分之保費二十萬一千六百元繳入丁○○○,而將其餘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占為己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戊○○○將八十七年度應繳保費四十一萬元以相同方式匯予乙○○(雙方約定由乙○○代為支付剩餘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保費),然乙○○將該筆四十一萬元保費全部侵占,並未繳回丁○○○,總計乙○○侵占戊○○○支付之保費六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原起訴書誤載為侵占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㈡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乙○○至保戶丙○○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
樓之住處收取四年一付之保費,丙○○則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第九信用合作社雙園分行,號碼為FE0000000、FE0000000號,金額各為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五萬五千元之遠期支票二紙合計金額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予乙○○。乙○○則自行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面額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指名支付丁○○○之之支票,代為繳交,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丙○○開立之前揭金額五萬五千元支票,由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提示兌現,另一張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支票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事後丙○○委託媳婦 林惠美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補匯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至乙○○前揭帳戶中,惟乙○○並未將前述二筆款項繳交公司,總計乙○○侵占丙○○支付之保費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
㈢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乙○○至保戶 陳秀霞 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收取四年二
付之保費,陳秀霞交付其夫 洪慶順 所開立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八千八百元之遠期支票一張予乙○○,乙○○並未將該支票繳交丁○○○,竟將該支票私自轉交其夫 張桂賓 用以支付向 許麗娟 進貨之貨款。八十八年三月乙○○另行開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予丁○○○,該支票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退票,總計乙○○侵占陳秀霞支付之保費二十萬八千八百元。
二、案經被害人戊○○○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辯稱:保戶丙○○繳交之五萬五千元已匯入丁○○○帳戶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本院查:
㈠告訴人戊○○○就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將保費匯入被告帳戶之情形指訴詳實,
並有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一張附卷(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七八號卷第十七頁下方),及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庫忠存字第○九一○○○五六○八號函附之乙○○帳戶往來資料在卷足證(本院卷第一○九頁至一一二頁)。
㈡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就支付被告金額各為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五萬五千
元之二紙支票以支付保費之情節證述詳實,並有申訴書、聲明書保險費送金單三張影本附卷(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卷第七五四頁)。其中五萬五千元之支票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重行提示付訖,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退票後在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贖回原支票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此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九信設業字第一六五號函附之該二紙支票之銀行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附卷足證(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四十至四二頁)。事後證人丙○○囑媳婦林惠美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補匯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至乙○○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中,亦有前揭乙○○帳戶往來資料為證。被告並未將前述二紙支票繳交公司,卻另行開立面額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予丁○○○,丁○○○屆期提示遭退票,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本院卷第二七頁)。被告雖辯稱已將丙○○之保費五萬五千元匯入丁○○○之帳戶中,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若果真將該筆款項匯入,斷無再行開立全額支票之理。況被告若是於所開立之支票退票後,再將五萬五千元匯入丁○○○,僅係事後償還款項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前已侵占之犯行。
㈢保戶陳秀霞之部分,則有告訴人丁○○○之代理人 陳文俊 、甲○○之指訴、陳秀
霞之聲明書影本一張、保險費送金單影本三張(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卷第五、十四頁),及洪慶順開立之支票影本一張(本院卷三十一頁)、洪慶順之彰化銀行萬華分之明細資料(前揭偵查卷第二二頁)及被告開立之三十萬元支票經提示後退票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等在卷為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連續侵占保戶戊○○○、丙○○及陳秀霞繳交之保費,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因財務困難,竟將持有之保費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侵占之金額近百萬,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尚有四名子女待撫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並已返還告訴人丁○○○二十五萬元,此有支票影本二張及匯款單一張附卷為證。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