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無罪,上訴後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十五號駁回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甲○○經營之北新當舖,利用甲○○前往上開當舖開啟鐵捲門,打開玻璃門時,由乙○○持電擊棒,先電擊甲○○胸部再多次電擊甲○○頭部、背部,使甲○○不支倒地,將甲○○推進店內,再將鐵捲門關下後,將甲○○以繩子膠布綑綁在店內椅子,並以膠布矇甲○○眼睛,其中一人再將甲○○推到床邊,另一人看守甲○○,看守甲○○之人並命甲○○不能動,否則殺死甲○○,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不能抵抗,而共同在當舖內搜取當舖內勞力士手錶(半黃金手錶)男、女錶共二十餘只、黃金約二十餘斤、鑽戒二十餘只、美金約七千餘元、港幣、人民幣數千元,總計共強盜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財物云云,因認丙○○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盜匪罪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A1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乙○○共同劫取被害人甲○○所經營北新當舖財物之犯行,辯稱:其於警詢中之筆錄係在被警員毆打下,依警員所寫之內容簽名,其簽名時並未看筆錄內容,係警員拉其手強蓋手印,該警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其並未劫取甲○○所經營之北新當舖之財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因重利案件,經通緝到案,在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調查時自白前開強盜犯行,供稱:「這件案子是我與乙○○聯手做的案子沒錯」、「只有我和乙○○二人」、「在二個保險櫃內之財物及展示櫃上之財物全部搜括一空」、「贓物及贓款我共分九次出境至澳門銷贓,並將贓款存放於澳門中國人民銀行所開的戶頭中,另在同大樓中的銀行開二戶頭存放,」、「四六分贓,由乙○○四分,我六分,我於案發後共拿給乙○○二、三十萬元左右」、「(電擊棒)是我於西門町攤販買的,犯案後由我棄置於垃圾車上大概在木柵區」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四號影印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惟被告於警方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隨即供稱:「(問你為何在警訊中承認?)沒有辦法警察刑求」、「警員矇著我的臉打我」、「(問有無受傷?)警員很有技巧,沒有外傷。」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四號影印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又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一再為刑求抗辯,雖原審法院傳訊於警詢時偵訊被告之警員 宋明哲 到庭作證,證人宋明哲堅稱未於製作筆錄時對被告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惟亦無法提出被告之警詢錄音帶以供查證製作筆錄時之確實情形,而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本案被告一再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尚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警察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推論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其任意陳述。況本件被告於通緝到案警詢時曾委任姜明遠律師到場擔任辯護人,嗣因拒絕夜間訊問,於翌日九時再行訊問被告,依筆錄記載係於當日上午八時許通知辯護人,惟上午八時一般律師事務所均未上班,警方如何聯繫?有無聯繫姜明遠律師到場?非無疑問,是被告自警詢迄檢察官內勤訊問均無律師陪同,其防禦權難稱已得確實保障。再者,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明白為刑求抗辯,其自白之內容,有關乙○○共犯部分,業據本院判決乙○○無罪確定,是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不符,而所謂被告分九次出境至澳門銷贓一節,證人宋明哲亦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列印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旁供參(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是所謂被告分九次出境至澳門銷贓一節,是否係為附合入出境資料而為記載,亦有可疑之處,綜上,本件被告所為刑求之抗辯,檢察官除聲請傳喚證人宋明哲外,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於原審辯論時,蒞庭檢察官亦表示被告刑求之抗辯可採(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是尚難推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確有任意性,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害人候其協於案發後先於同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製作警詢筆
錄,候其協於當時稱:「...當時很暗我看不清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四號影印卷第十四頁);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詢時陳稱:「我未被矇眼時,只瞬間看到歹徒面孔,均認不清其長相。」、「歹徒多少人進入我的當舖我不知道。」、「沒有聽到歹徒相互交談」(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0七二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雖候其協曾於警詢時(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警詢筆錄)及偵查時(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認乙○○係強盜其財物之盜匪,惟有關乙○○部分之指認與候其協案發時最初陳述之內容矛盾,不足採信,乙○○亦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十五號判決在卷可憑。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丙○○之口卡供候其協當庭指認,其陳稱:「我的眼睛被矇起來,因此之後進來的人我看不見,不知有無此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又候其協於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亦未曾指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劫掠其所經營之北新當舖之盜匪。原審法院於調查時傳訊甲○○以證人之身份到庭指認被告是否為劫掠其當舖之盜匪時,其結證稱:「我要打開鐵門時,有人拿電擊棒電我,我當時沒有抵抗力,鑰匙被他拿走」、「當時電我的人,確定不是他(丙○○)」、「至於後面進來的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亦不能指認被告係劫掠其當舖之盜匪,故候其協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所經營之北新當舖於前揭時間,為不明之人強盜財物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即係強盜被害人之盜匪。
㈢本案係發生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區,惟證人A1卻至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檢舉北新當舖案之行為人,其於警詢時稱:「...由搶匪之一乙○○持電擊棒攻擊老板,制服後將他綑綁...另有一搶匪丙○○和同夥即進入接應,並負責搜括當舖內財物,得手後搭乘廂型車逃逸」、「我平日嗜賭,曾多次到新店地區綽號 牛屎旺 的天九牌賭博場賭博,所以認識他們(指丙○○及乙○○)」、「(你如何得知陳、黃二人涉此案?)我是三月底在賭場外牆角無意間聽到二人為分贓事口角,乙○○指丙○○主謀行動後答應付給酬勞沒有兌現,所以兩人吵起來,後來經我暗中多方調查,可確定是他們所為」(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0七二號偵查卷第九、十頁)云云,惟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卻證稱:「(你如何知道這件案子是丙○○做的?)在南京東路那邊,我是透過朋友『 阿鴻 』,因為丙○○說要給『阿鴻』錢,結果沒有給,『阿鴻』就將所有的事情都說出來,在南京東路和長春路上田咖啡廳,對我和『 阿寬 』等人說明」、「是和丙○○作案的『 曾勝鴻 』」、「『阿寬』是我的朋友,『 阿鴻友 ,『阿鴻』認識『阿寬』、『阿鴻』向『阿鴻』向『阿寬』訴苦,所以我知道『阿鴻』這個人。」、「我沒有說他(指丙○○)的名字,那時候還不知道,當時警察到他大樓去查,才知道他的名字」、「(提示乙○○之口卡令證人A1辨認是否為其所稱之「阿鴻」?)口卡是開計程車的人,我叫他阿鴻,就是前面說的阿鴻。」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證人A1前開二次證詞中,雖均指稱係被告與乙○○二人共犯本件強盜行為,惟依其證詞觀之,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為強盜犯行,有關被告犯罪之內容均係聽聞友人「阿鴻」即證人A1指認之同案被告乙○○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由A1於警詢及原審法院作證時轉述,而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後來經我暗中多方調查,可確定是他們所為」等語,惟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人A1卻證稱:「『阿鴻』所說的警察會去查,我沒有能力去查」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足見證人A1前開有關確認係被告所為本件強盜犯行之陳述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其所證聽聞共犯「阿鴻」指稱被告之犯行,內容亦係屬傳聞,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再者,細繹證人A1於警詢中及原審之證詞,就其於何處聽聞被告犯有本件強盜犯行,亦有新店「牛屎旺」賭場及南京東路上田咖啡廳之不同,且綽號「阿鴻」者究係「曾勝鴻」或同案被告乙○○,證人A1前後所言,亦屬反覆。另證人A1稱其係於警方至被告住處查訪後才知被告姓名,若果為真,則其又如何能事先提供被告住址供警方查證使用?其證詞內容容有瑕疵。再佐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前開強盜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確認識丙○○,但我沒有與他結夥強盜北新當舖」等語,其所涉強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業如前述,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亦證稱:其並無綽號,朋友無人稱其為「阿鴻」,其從未去過賭場賭博,並未參與北新當舖搶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程序筆錄),證人A1之證詞顯然有瑕疵,而難以採用。
㈣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指證人 范錦堂 於偵查中證稱共犯等有拿被搶的錶予 劉文章 及
其女友、 倪邦君 等人,託為轉售等語,惟證人范錦堂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具結,應予排除,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有關銷贓管道,不用再予調查等語,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請求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檢察官與蒞庭檢察官意見相左,上訴指稱被告之警詢自白可採,被告確於案發後有多次出境之紀錄,足認被告有強盜犯行,惟本件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警詢之自白確出於被告任意之陳述,而被告之多次出境紀錄,僅能推認被告出國,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出國銷贓之行為,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強盜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占春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