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九O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土地公神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至「晉德祠」放火燒燬土地公神衣三件,至「光明祠」放火燒燬土地公神衣二件,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向法院表示願意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在不詳土地公廟附近拾獲,屬無主物,被告準備放火燒燬神像後丟棄,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核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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