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贓物領據一紙、㈡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㈢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附卷可稽,及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甲○○亦當庭表明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綜核各情,認渠經此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檢察官亦同意之,當庭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故本院依檢察官求刑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