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一號
聲請人丁○○
甲○○乙○○兼代理人丙○○相對人戊○○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計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共叁張(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九六0號民事裁定提存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面額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一年期可供轉讓之存款單,對相對人財產為假處分在案(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四號),嗣該存款單到期,聲請人逐年聲請更換提存物,分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六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准予更換,聲請人亦先後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四、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二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六0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九五更換提存物完畢在案。茲因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終結,聲請人旋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三份、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證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提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蓋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十九號、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八十六年間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處分(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九六0號),經本院囑託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八月六日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並依法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並逐年更換擔保金,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向本院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情,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民事聲請狀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二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六0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九五號等全卷核閱無誤,堪認為信實。次查:相對人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向本院聲請就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認訴訟裁判費用,並提出聲請狀影本乙份可憑,然相對人此舉僅為確認就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裁判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尚與係因聲請人為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要件有間,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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