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九之二號三樓「四八街舞廳」內之舞池桌上,徒手接續竊取乙○○、余衣濝置放在該處之淺綠色手提包(內有衣服一套、充電器一組、眼鏡一副、去光水一瓶)及咖啡色手提包〈內有OKWAP一六三行動電話一支、BENQ二000行動電話一支、錢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一千四百元)、郵局提款卡一張、健保IC卡一張〉,得手後以右手拿著,並用上衣蓋住遮掩擬步出店外,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甲○○在離開前開舞廳時,為該舞廳員工 張禹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 張愚平 )發覺,甲○○隨即將手上之手提包丟在上址三樓樓梯口,並拔腿就跑,惟在三樓往二樓之樓梯間為張禹平攔住,並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被下藥,醒來時手裡拿著包包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四八街舞廳」職員張禹平於警詢時證稱:「是因為甲○○要出店門口時將所竊取的二個包包藏在上半身用上衣蓋住而被我發現,我一叫他,而他就把二個包包丟在三樓樓梯口拔腿就跑,而在三樓往二樓的樓梯間被我攔住,我就把他帶上樓並將那二個包包拿過來查看裡面的物品及證件,發現裡面的東西與被竊走包包的二位小姐相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核與告訴人乙○○、余衣濝於警詢中指訴包包放在舞池桌上失竊等情相符,即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十八日五時五十分左右開始竊取東西,我是在舞廳後面的椅子上偷取乙○○、淺綠色包包及余衣濝咖啡色包包,我就把他們二人的包包用右手拿著,用上衣遮掩要離開現場,並走出店家大門。當我走出店家大門後就被店家叫住,我一慌張就將他們二人的包包丟掉,...,我是臨時起意而竊取的」、「我因好奇才竊取東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各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既在係在舞廳大門口樓梯將舞廳職員追逐始攔住被告,則被告當時亦是清楚,並無遭下藥情事,況果若真係遭人下藥,醒來時發現皮包在其手裡,自可將之交付店方,何需攜出店外並以上衣遮掩?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雖供稱包包係在舞廳後面椅子上竊取云云,與告訴人指訴包包係置放在舞池桌上遭竊不符,因告訴人指訴明確,應以告訴人所述為正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竊物品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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