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六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魚池與同事飲用保力達及米酒後,其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夜間八時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且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噁心、嘔吐、步履蹣跚、呆滯木僵、多話、大笑等情形,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其BAC值相當於百分之零‧一八八,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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