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約完成取得車輛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間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擅自遷離約定處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和潤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前去被告住處訪視,被告已搬離不知去向,附近亦未見擔保之自小客車等語綦詳,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催收紀錄等在卷可稽,此外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送達證書、照片二張、被告配偶 葛雅芳 電話查訪紀錄表等可資佐證,被告確已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