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壢簡字第七六0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確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供述相符,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其雖辯稱有精神分裂症,會胡言亂語云云,並提出診斷書為憑。然患有精神分裂症,並不必然可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病發狀態而影響行為能力,且觀諸卷附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可知其對於警察及檢察官之詢問及訊問,均能明瞭所問問題之意義,並有條理地回答,已可足認其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分裂症而對周遭事物的判斷能力有所減低或喪失,是其就此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其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