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將原埋在中壢市公有游泳池旁地下之電線抽出,再以美工刀將電線之膠皮削落,欲取下電線內之銅線帶出變賣即為警查獲,係已著手行竊而未遂,係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竊取電線內之銅線、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及其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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