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汽油空桶壹桶、汽油彈(空彈)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接近,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三次,惟均尚未取得財物,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汽油空桶一桶、汽油彈(空彈)一枚,係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當庭就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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