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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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陳秀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嘉明 、 江張妹 、 江英壽 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不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倘聲請人曾在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亦不得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66號判決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以其目前家境清寒,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彰化縣田中鎮中低收入戶證明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頁)。惟聲請人曾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原審卷二卷面內黏貼用紙),復於104年2月10日及5月18日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1,500元(見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卷面內黏貼用紙),可知其原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人,且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自不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所謂中低收入老人,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而言,至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且該辦法亦容許持有一定數量之存款、投資、有價證券及房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同,持此並不足釋明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