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長庚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判決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駁回上訴,另將強制性交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0年6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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