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盛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盛庸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1月8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694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見交簡上卷第37至39、43至46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盛庸(下稱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已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上訴人合於刑罰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駕駛車輛逆向行駛於單行道並貿然倒車,擦撞告訴人機車,造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勢;上訴人於偵查中雖坦承有過失,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並無誠意;上訴人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範圍內量刑,無其他過重之處,或有其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量刑均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雖曾因犯罪,受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但其於本案判決前往前回溯5年內,並未曾有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或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上訴人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7、3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本案犯罪僅屬過失犯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認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與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