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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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春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嚴春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嚴春長為滿80歲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晚上7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191號前時,見左側之公園廣場舉辦歌唱活動,明知行駛於車道上,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因一時好奇欲觀看該歌唱活動,遂驟然煞車停駛,適有 黃韻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韻儒當場人車倒地,四肢均受有挫擦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嚴春長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黃韻儒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見黃韻儒坐在地上良久無法起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先對黃韻儒咆哮咒罵,指責黃韻儒車速過快後,即加速駕車離開現場。經在場之路人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將黃韻儒送醫,待警員到處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韻儒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嚴春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告訴人黃韻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場證人 李東山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繪標註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查。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於106年7月1日前已屆滿75歲,其於108年5月15日因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為警舉發後,監理所即於同年6月2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通知被告辦理換發駕照手續,被告於同年6月6日親自簽收通知書後,仍未於3個月內完成換發駕照手續,故被告之駕駛執照即經該所依法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5月18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114767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17至19、31至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惟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滿80歲人之行為,故就本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車於公眾往來道
路之交通安全甚為重要,及其駕駛執照早於108年已因違規而遭註銷,竟無視國家之行政處罰,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具體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為免遭查獲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非鉅及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5份、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57、101至102、105至113頁),考量其前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每月領有7千多元之老人年金,配偶身體不佳,有2名已成年子女,貧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酌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被告年紀已屆81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肇事逃逸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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