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張金寶 被告 吳雅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貳仟參佰元,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新臺幣2115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949萬2300元及法定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某「85度C咖啡店」,對原告佯稱:伊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朴子分行退休人員,伊與合庫銀行嘉義分行票據業務承辦人「帛慧」有在配合,伊每月支付「帛慧」6萬元,也每月支付該分行守衛2萬元,「帛慧」可仲介該分行每日缺錢兌現支票之客戶來借錢,原告可出錢,由伊負責借貸予此類人,原告可獲得每15日6%、8%、10%不等之利息等語。再於借款當日,被告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傳送其父吳OO(104年死亡)生前所簽發未兌現之支票照片予原告,佯裝為「帛慧」提供之借款客戶所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被告於借款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原告,告知借款預扣第1期之利息,自10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5所示之時間,原告接續將借款匯入被告向不知情弟弟吳OO借用之合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2,268萬2千元。又自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某日止,在合庫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中興路某中華電信門市門口等處,原告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6至69所示之借款給被告,金額共計110萬元,被告詐欺金額共計2,378萬2千元。被告於借款期間,為取信原告,委託不知情之合庫銀行嘉義分行警衛葉OO提領原告之借款後,自108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之時間,將1,359萬6,500元匯款至原告妻子劉OO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不詳時間,由被告及葉OO數次交付現金給原告,共計40萬元,以支付原告共計1,399萬6,500元之高額利息及小額本金。嗣被告遲未交付借款利息,且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共詐得2,378萬2千元,而被告已交還原告1,428萬元9,700元,原告乃受有949萬2,300元(2,378萬2千元-1,428萬元9,700元=9,492,300元)之損害,核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83號起訴。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9萬230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2項與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同此見解)。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83號),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卷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文第2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是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949萬2,3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9萬2,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108年5月15日22萬元編號1至65均為匯款2108年5月17日60萬元3108年5月20日5萬5千元未據起訴4108年5月21日10萬元5108年5月27日30萬元6108年5月29日39萬元7108年5月31日28萬元8108年6月3日40萬元928萬元10108年6月5日18萬元11108年6月6日60萬元未據起訴12108年6月10日31萬元13108年6月11日18萬元14108年6月14日39萬元15108年6月17日76萬元16108年6月18日28萬元17108年6月19日27萬元18108年6月20日60萬元1930萬元20108年6月21日39萬元2118萬元未據起訴22108年6月24日57萬元23108年6月25日18萬元24108年6月27日54萬元25108年7月1日93萬元26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27108年7月2日54萬元28108年7月3日56萬元29108年7月4日30萬元未據起訴30108年7月5日28萬元31108年7月8日27萬元32108年7月9日18萬元3336萬元未據起訴34108年7月10日39萬元35108年7月11日18萬元36108年7月15日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3千元3722萬元38108年7月17日29萬元39108年7月22日45萬元40108年7月23日30萬元41108年7月24日88萬元42108年7月26日13萬元43108年7月31日44萬元44108年8月2日32萬元45108年8月6日56萬元46108年8月12日53萬7千元47108年8月14日17萬元未據起訴48108年8月16日29萬元49108年8月20日54萬元50108年8月21日40萬元51108年8月22日7萬元未據起訴52108年8月26日48萬元53108年8月27日18萬元5420萬元55108年8月29日15萬元56108年8月30日17萬元57108年9月3日32萬元58108年9月9日6萬元59108年9月10日16萬元未據起訴60108年9月11日44萬元61108年9月17日44萬元62108年9月20日110萬元63108年9月26日39萬元64108年10月2日22萬元65108年10月5日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66108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某日止30萬元編號66至69,均為交付現金6730萬元6830萬元6920萬元編號1至65共計2,268萬2千元,編號66至69共計110萬元編號1至69共計2,378萬2千元附表二: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108年6月6日33萬元2108年6月17日31萬5千元3108年6月19日26萬元440萬元5108年6月20日20萬元642萬元7108年6月21日20萬元820萬元9108年6月24日12萬元1012萬元11108年6月27日42萬元12108年7月1日25萬元1360萬元14108年7月4日33萬元1531萬5千元16108年7月5日20萬元1730萬元18108年7月9日42萬元19108年7月10日26萬元20108年7月11日6萬元21108年7月15日49萬元22108年7月16日6萬元23108年7月18日7萬元24108年7月22日36萬元25108年7月24日3萬5千元26108年7月25日11萬元27108年7月29日8萬元28108年7月30日15萬295萬元30108年7月31日8萬元31108年8月1日52萬元32108年8月5日13萬元33108年8月6日22萬元34108年8月7日12萬元35108年8月13日6萬元36108年8月14日8萬5千元37108年8月15日4萬元38108年8月16日12萬元39108年8月19日70萬3千元40108年8月21日20萬元41108年8月26日14萬5,900元42108年8月28日49萬2千元43108年9月4日3萬5千元44108年9月5日36萬元45108年9月6日34萬元46108年9月11日16萬元47108年9月12日13萬元48108年9月16日34萬元49108年9月20日108萬元50108年9月23日32萬3,600元51108年9月24日22萬5千元52108年9月27日18萬元53108年10月1日11萬元54108年10月2日27萬2千元55108年11月4日5萬6,200元56108年11月12日16萬元57108年11月20日7萬7千元編號1至54共計1,359萬6,500元,編號55至57共計29萬3,200元編號1至57共計1,388萬9,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