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解磁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碩士畢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竊上開2件衣物所用之解磁器1個,訊據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
是伊朋友的云云,惟被告既供承其持有該解磁器之目的即為行竊衣服等語,足認該解磁器為其管領使用而為其所有之物,則該物既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20號被告林佑霖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弄○○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大潤發賣場服飾區,乘無人注意之際,先以其所攜帶之解磁器拆卸賣場安管人員 羅家欣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FILA品牌連帽上衣及ADIDAS品牌外套上之防盜磁扣,得手後即將該2件衣物(總價值新臺幣4,480元)藏放在隨身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夾帶離去,當場為位在賣場1樓之羅家欣發現,報警處理,復為警方扣得上開贓物(嗣已合法發還羅家欣)及林佑霖犯案用之解磁器1個。
二、案經羅家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佑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家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解磁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