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凱選任辯護人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64號、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凱於民國110年3月間為現役軍人(於同年12月1日退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 吳浚廷 (原名 吳少霆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案件審理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威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110年3月13日前某時,登入通訊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以帳號@256qaz設定暱稱為飲料之圖示,加上「營、中部」等字,並以毒品咖啡包圖案設定為大頭貼照片,嗣改暱稱為「隨緣做、主要大量」,對外表示其有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 陳俊霖 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於同日16時39分許起與王威凱聯繫,要購買毒品咖啡包,於同年3月15日3時15分許,二人約定以100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進行交易,王威凱將其與陳俊霖之對話截圖後,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傳送截圖給吳浚廷,二人商議由吳浚廷出面交易後,王威凱將陳俊霖所提供之微信帳號傳送給吳浚廷,再由吳浚廷於同日3時38分起,以微信與陳俊霖聯絡,改約定以100包毒品咖啡包2萬5,000元之條件交易,相約於同年3月16日19、20時許,在嘉義市北港交流道附近見面交易,嗣後吳浚廷與王威凱議定該次如交易成功,王威凱可分得4,000元之利潤,吳浚廷可分得4,500元之利潤。
二、吳浚廷於110年3月16日20時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駕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旁與陳俊霖見面,於進行交易並展示毒品咖啡包時,因一度察覺有異,駕車離開現場,嗣再折返至上開地點,與陳俊霖見面欲收取款項時,經陳俊霖等警員表明身份,當場將吳浚廷逮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吳浚廷於警詢時供出其與王威凱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13日14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王威凱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經王威凱同意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其居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王威凱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和分局警詢筆錄卷,下稱中和警卷,第7-11頁;110年度軍偵字第64號卷,下稱軍偵卷,第25-28頁;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下稱軍訴卷,第41-42、99-112頁),並經證人吳浚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28503號卷,下稱警503號卷,第7-17頁;110年度他字第629號卷,下稱他卷,第199-201頁),復有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行動電話畫面截圖80張、被告與證人吳浚廷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微信對話截圖光碟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6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4755號函及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503號卷第4、21-23、26-27、39-42頁;中和警卷第41、45-4
7、51-55、89-112、168-172頁;他卷第215-424、431頁;110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第47-97頁)。
二、於證人吳浚廷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43包,經送鑑定後,隨機抽取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143包咖啡包總毛重共883.1公克,檢驗後總毛重共882.88公克,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42.41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中和警卷第79頁),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咖啡包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與證人吳浚廷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如交易成功,被告可分得4,000元、證人吳浚廷可分得4,500元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中和警卷第8-10頁;軍偵卷第27頁;軍訴卷第42、111頁),並經證人吳浚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01頁),另有被告與證人吳浚廷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證(見他卷第389-391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吳浚廷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是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1.被告與證人吳浚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證人吳浚廷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進而販賣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減輕其刑:
1.被告於偵查與審判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與證人吳浚廷販賣第三級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心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甫退伍,家有外祖父母、母親、舅舅、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軍訴卷第47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法後已調整為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供犯罪所用之毒品咖啡包143包,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扣案上開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共143個,因與第三級毒品無法析離,是上開外包裝袋應整體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軍訴卷第4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證人吳浚廷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5所示咖啡包殘渣袋1包,係被告施用後所留;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均未用於本案,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見軍訴卷第42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毒品咖啡包143包(總毛重共883.1公克,檢驗後總毛重共882.88公克)(含外包裝袋143個)吳浚廷沒收扣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吳浚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保管檢字第379號)2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吳浚廷不沒收扣於上開案件3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吳浚廷不沒收扣於上開案件4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威凱沒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5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王威凱不沒收與本件無關6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王威凱不沒收與本件無關7IPHONE6行動電話1支王威凱不沒收與本件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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