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全成 相對人 陳之恩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之恩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催繳租金之事通知相對人,欲以通知函寄送予相對人,惟該信函以「查無此人」經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21,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通知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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