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鎧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鎧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 蔡宗育 」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鎧毅於民國110年6月8日5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7樓1內,因涉嫌詐欺犯罪,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其知悉自身當時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冒用友人蔡宗育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蔡宗育」署名及指印,復行使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宗育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於同日查證後發現其係冒名應訊,劉鎧毅始向警方坦承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劉鎧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文書。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警繪現場圖」上偽造「蔡宗育
」之署押,含有向警員指明名為「蔡宗育」之人於警員到場時之所在位置之意思;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偽造「蔡宗育」之署押則分別足以表彰「蔡宗育同意指認,並加以指認涉嫌詐欺等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有編號2、5、9、11、14、18、21、23所示之人」等不實意思表示,並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嗣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警員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至附表編號1至3、
6、7所示之文件,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執行搜索後查扣物品內容及對於被告之詢問與陳述,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附表編號8所示文書則是警方將扣案隨身碟內之資料輸出為書面,復交由被告檢視,被告雖亦在上開文書簽名或按指印,然僅表示係「蔡宗育」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蔡宗育」署押,應只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3、
6至8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在附表編號4、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蔡宗育」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蔡宗育」署押之行為,及其行使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達其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4、5所示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而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其在附表編號4、5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1款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補充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2頁),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逃避追捕、追訴,因而冒名接受調查,進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損害蔡宗育之權益。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庭成員有母親及姐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其經濟來源仰賴母親,目前在監執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承辦
警局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4、5所示附著於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蔡宗育」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予以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至3、6至8「偽造『蔡宗育』簽名及指印之欄位、數
量」欄所示偽造之指印及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第216條、210條、第217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性質偽造「蔡宗育」簽名及指印之欄位、數量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6月8日17時37分起18時44分止之調查筆錄(警卷第1-10頁)偽造署押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署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8枚受詢問人署名1枚、指印1枚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2-24頁)偽造署押受執行人署名1枚、指印1枚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警卷第26-27頁)偽造署押所有人/持有人/提出人/保管人署名9枚、指印9枚4警繪現場圖(警卷第36頁)偽造私文書標示被告所在位置署名1枚、指印1枚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件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37-42頁)偽造私文書同意指認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指認人署名1枚、指印1枚犯罪嫌疑人編號指印9枚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44頁)偽造署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署名1枚、指印1枚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45頁)偽造署押空白處署名1枚、指印1枚8犯嫌 洪識傑 隨身碟資料之現場檢視照片(見警卷第46-49頁)偽造署押空白處署名3枚、指印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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