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顏玉花
相對人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942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板建簡字第5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8%,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暨函文、本院規費繳款單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板建簡字第53號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確定判決費新臺幣(下同)51,220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自無從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一審鑑定費
140,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訴訟費
1,500元
由相對人墊付
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142,650元【計算式:2,650+140,000】,由相對人負擔28%,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此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9,942元【計算式:142,650×28%=39,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