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8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德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於111年7月1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具體載明僅就原審認定有關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未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魏德墩於110年11月20日11時許,在臺中市敦富十二街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旱溪西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參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違規事實:無照駕駛],見速偵卷第63頁),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 (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甚多,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速偵卷第7至15頁,原審卷第13至21頁),於原審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至2萬6000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就量刑部
分,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已敘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是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即應依法審理。從而,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未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等情,尚嫌速斷。
⒉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易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且於111年5月24日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構成累犯。考量被告自95年起至108年間止,共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9件,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其本案再犯時間之間隔期間不到1年,足證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之情形,使本件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又本署查詢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是本署收受刑事案件
後,由前案查詢人員查詢被告之前案資料,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用途除供判斷本案與他案是否為同一案件、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外,尚有供檢察官判斷被告素行、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要件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用。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系統查詢作業規範」第5條規定:「各法院於收受一般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刑事案件,完成分案後,前案查詢人員應主動查詢被告或少年之前案資料,並列印附卷,供法官審理案件參考。」是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用途除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外,尚有供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及判斷被告素行之用,長久以來為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而應具有證據能力,得做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證據資料。
⒋從而,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之前案資料認構成累犯,並有
提出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且本案於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以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陳稱:請將偵查卷中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方法,請於量刑時量處較重之刑,及請求依累犯加重量刑,被告當庭表示並無意見等情,顯然被告對其有構成累犯之情事供認不諱,原審判決未詳述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㈢惟查: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謂: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註明本則裁判,係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法律見解拘束,而為終局裁判。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已載明被告之前案資料認構成累犯,且
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固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即明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從而本案檢察官僅於起訴時載明被告之前案資料認構成累犯,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⒊至於檢察官固於上訴狀敘明考量被告自95年起至108年間止
,共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9件,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其本案再犯時間之間隔期間不到1年,足證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之情形,使本件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明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本案因檢察官未於原審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認定被告係累犯,惟原審就此亦已說明僅將被告上開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已足對該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已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誤或不
當,而未認定被告為累犯,亦已詳述其理由,並已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