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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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霖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育霖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 陳韋宏 、 楊格 (陳韋宏、楊格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由楊格、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由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負責依陳韋宏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再由被告指示楊格領取裝有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內有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以逃避追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李依靜 稱:租賃帳戶可獲得報酬等語,致李依靜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在統一超商門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新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LINEBANK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BANK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祥綸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2張,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溪門市。嗣經員警於同年月28日至上址統一超商大溪門市埋伏守候,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包裹盒暨其內李依靜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共2張,以及手機1支(白色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楊格之供述、告訴人李依靜之指訴、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格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大溪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查獲之提款卡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陳韋宏之委託,於110年8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由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上址統一超商大溪門市,且楊格進入門市內欲領取包裹,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包裹盒及其內李依靜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共2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陳韋宏雖承諾將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元車資,然迄未給付,其未打開包裹,不知裡面之物品為何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受陳韋宏之委託,於110年8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由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上址統一超商大溪門市,而楊格進入門市內欲領取包裹甫繳交運費80元,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包裹盒暨其內李依靜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共2張、楊格所有之手機1支(白色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陳韋宏雖承諾將給付其500元車資,然迄未給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審訴字卷第65至67頁),核與另案被告楊格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至39頁)相符,並有統一超商大溪門市內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大溪門市之貨態查詢顧客收執聯、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表(見偵查卷第47至51頁、第67頁及背面、第77頁及背面、第91頁、第9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李依靜係欲取得代價而出租、寄交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並已先行依指示更改其提款卡之密碼,即其乃貪圖小利而出租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
⒈告訴人李依靜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0年8月22日在臉書上看
見求職訊息,加入自稱黃小姐的LINE帳號後,對方稱租賃銀行帳號可獲得報酬,其受鼓吹,因而動心將名下5個銀行帳戶供對方任意使用,之後則由自稱 王瑋婷 之人與其接洽如何寄交金融帳戶、如何將密碼變更為對方提供之密碼,對方有提供報酬及其他資料佐證,其因而與對方達成以租賃契約之方式,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統一超商褒忠門市,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LINEBANK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至上址統一超商祥綸門市給對方;復於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將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大溪門市給對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及背面),並有告訴人李依靜所提出其與自稱「 黃安琪 」之人之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7至131頁)。
⒉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
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⒊而告訴人李依靜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齡已逾2
8歲,此有李依靜 陳明 之個人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95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出租、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再觀諸告訴人李依靜所提出其與自稱「黃安琪」之人之訊息對話紀錄所示,經「黃安琪」發送訊息告以:「租約金額如下:一個競猜帳戶期領5000、月領30000,兩個競猜帳戶期領10000、月領60000,三個競猜帳戶期領15000、月領90000,以此類推,誠信誠心合作,相互共贏。一期5天、一個月6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李依靜嗣即決定要配合5個帳戶,經「黃安琪」再發送訊息告以:「5個卡片的密碼統一改成112233」,李依靜亦回稱:「好的」,此有上開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9至117頁、第123頁及背面)。堪認告訴人李依靜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出租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爾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已依指示先將密碼更改為對方要求之112233)寄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對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出租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實已有所預見。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李依靜雖因其交付之上開帳戶尚未遭用以
特定犯罪即為警查獲,而無從得知欲租用其帳戶者之真實目的、用途為何,致無從認定告訴人李依靜成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幫助犯,然告訴人李依靜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寄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否得逕認其有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顯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雖又以告訴人李依靜係因誤認可如期收到租金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且認定向告訴人李依靜租用提款卡之人,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將不會依約給付對價。然不法集團租用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用途並非單一,以詐欺集團而言,若所取得之帳戶是用以供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因該等帳戶多於短時間內即因被害人報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因之詐欺集團與該種帳戶之提供者較無長期配合之需求,或有佯稱給付報酬以詐取帳戶提款卡之情;惟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若是用在被害人匯入款項,由提款車手先行提領款項後再存入之用,或供向被害人當面取款之車手取得詐騙款項後存入之用,以供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則詐欺集團即有長期、持續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之需求,勢難不依約給付帳戶提供者對價,以免帳戶遭停用,而平白損失其等詐得之款項;況賭博、重利、地下匯兌等不法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亦均有長期、持續使用該帳戶之需求,為免帳戶遭停用導致損失帳戶內之不法利益,衡情亦將依約給付帳戶提供者對價。是尚難逕認本案向告訴人李依靜租用帳戶提款卡之人,自始即無依約給付對價之意,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遽對被告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㈣、依上所陳,告訴人李依靜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因尚未由被告或租用者取得用以犯罪,而無從證明向告訴人李依靜租用帳戶提款卡者之目的、用途為何,復無法證明租用者要求告訴人李依靜寄出提款卡時,自始即無給付對價之真意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告訴人李依靜係因租用者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縱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告訴人李依靜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亦難率認被告成立犯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謝育霖於110年8月間加入陳韋宏(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秋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由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陳韋宏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為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以利匯出薪資為由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下稱人頭帳戶)之包裹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以逃避追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潘秋杏 稱:
可從事家庭代工,惟須交付帳戶領取補助云云,致潘秋杏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2張,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嗣潘秋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即與前揭併辦部分不生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