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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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9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慈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珮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李珮慈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某時,上網而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盧芬藍 」「 王暐婷 招募部」之人,約定以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6日為一期,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每月25000元之代價,再於110年8月12日10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久昌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盧芬藍」「王暐婷招募部」使用,並依指示事前將上揭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12233。嗣「盧芬藍」「王暐婷招募部」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假冒網路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電,要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手法,分別⑴110年8月16日17時28分許,致電 呂佳蓉 ,詐使其分別於同日17時30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0元、4萬998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8時5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高雄銀行帳戶;⑵同日17時55分許,致電 王姵雯 ,詐使其匯款2萬9029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人員,持上揭2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呂佳蓉、王姵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蓉、王姵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被告李珮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因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同條項前段所揭示之上訴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是原判決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李珮慈(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36、89頁)、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蓉、王姵雯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警卷第7至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001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110年9月16日高銀密小港字第1100005078號函暨本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印鑑卡及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調解成立筆錄、111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警卷第11至17、19至35頁;原審卷第69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出借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詐欺者使用,同時使被害人呂佳蓉、王姵雯等2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2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曾於原審及本院中自白,符合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盧芬藍」「王暐婷招募部」成年人使用之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及適用法則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貪圖小利,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呂佳蓉、王姵雯分別成立和解、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足憑(原審卷第69至70、77至79頁),但呂佳蓉部分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迄今未賠償呂佳蓉;王姵雯部分則僅給付4期共1萬4000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呂佳蓉之陳報狀在卷(本院卷第79至87頁),暨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呂佳蓉、王姵雯2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及被告自陳現為高中在學、在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1萬元、無不動產、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呂佳蓉、王姵雯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而有補過之舉,雖未完全依照調解或和解條件履行,詳如前述,但仍可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王姵雯表示「希望被告還錢就好」(本院卷第87頁)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呂佳蓉、王姵雯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和解書所承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呂佳蓉、王姵雯和解、調解內容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呂佳蓉、王姵雯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又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中國信託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由被告提供予他人收受,且中國信託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亦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被告於原審陳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8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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