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而判處被告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被告乙○○對公然侮辱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指訴:「我在他店裡,他作勢要打我,我害怕就趕快離開,他又追過來,並說要拖我到巷子裡修理...」等語綦詳,且被告所經營上開服飾店旁確有基隆市○○路○○巷之巷子,再參之被告自承因刷卡糾紛雙方爭執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等情,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至店內消費刷卡糾紛所為之情緒反應、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二千元、拘役十五日,並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犯行係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